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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 損後,客觀上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 金錢賠償,於法不合。原第二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應予 准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第二審判決率予認 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原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逕行請求上訴人 賠償修復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查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原第二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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