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長特公司」之股份,僅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而已,並無「香港長特公司」之股份,
業據提出股東名冊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執。則被上訴人何得分配「香港長特公司」之盈餘?又「長特公司」於八十二、三年
度並無紅利可供分配,而「長特公司」該二年之盈餘為若干,為被上訴人得否向伊請
求之前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審亦未明確審認,遽採證人王雅苑之證詞,顯
有悖
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第二審判決
縱有如上所述之
瑕疵,亦屬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
規定,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