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 ○
黃 碧 玲
黃 志 明
黃 志 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 憲 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
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永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五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
乃向訴外人蕭陳照、朱美容、林雙蔭調現
,交付與黃永泉。
詎屆期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蕭陳照等人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信託
與伊,由伊向上訴人起訴請求
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及加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黃永泉生前為六合彩賭博組頭而簽發作為賭金支付之工具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
非以:
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
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是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與執票人存有他抗辯事
由,主張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依
前揭說明,就該事實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黃永泉生前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支票經提示
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並非消費借貸,而係其
被
繼承人黃永泉擔任六合彩組頭而簽發作為賭金支付之工具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即不負證明之責,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
迄未能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元本息,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若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
,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蕭陳照
、朱美容、林雙蔭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將該票款「信託」與伊,由伊替
彼等行使
票據權利等語(見一審卷四八頁正面),如果被上訴人非因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其得否行使票據追索權,
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推闡明晰,即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