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丙
○○授權被上訴人乙○○簽發,再由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交付並授權上訴人
填載
發票日期,上訴人不知丙○○前已解除授權,善意取得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
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亦可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而受保護。原第二審認定上訴
人係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始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丙○○已無授權乙○○簽發系爭支
票,乙○○自無從授權上訴人填載其發票日期,系爭支票為無效;且對於丙○○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置之未論,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取得系爭支票,丙○○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係屬新攻擊方法,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
乃原第二審
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
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