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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 訴理由,無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出票人乙○○不得與指定人甲○○之妻黃招治 不軌行為,如有在(再)來往本票立即生效否則此本票永遠作廢不得兌現」,被上訴 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因附停止條件而無效,原審竟逕認為係附條件而無效,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本票所附條件,必其與上 訴人之妻黃招治有不軌行為,系爭本票始生效力,否則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則辯稱, 只須被上訴人與黃招治事後再有任何往來,系爭本票即生效力。是以,系爭本票正面 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上訴人以上開理由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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