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
訴理由,無
非以:
系爭本票正面載有「出票人乙○○不得與指定人甲○○之妻黃招治
不軌行為,如有在(再)來往本票立即生效否則此本票永遠作廢不得兌現」,被上訴
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因附停止條件而無效,原審竟逕認為係附條件而無效,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本票所附條件,必其與上
訴人之妻黃招治有不軌行為,系爭本票始生效力,否則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則辯稱,
只須被上訴人與黃招治事後再有任何往來,系爭本票即生效力。
是以,系爭本票正面
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上訴人以上開理由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