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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智光煤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 會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連 會首共四十一會,於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參加者應會首之要求,開立未填日期 之支票交與會首,並授權會首於每月十日填載日期後交與得標會員,以充給付會款。 會首為方便計,將支票先行交付未得標會員保管。伊保管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街○○○號前遭歹徒搶奪。因系爭支票 未填載發票日,伊除向警方報案外,並向各付款行庫辦理掛失止付,向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以係「無效票據」毋庸辦理為由而被拒。經伊先後與會員及上訴人協商,請 求重開支票或給付會款,竟遭拒絕等情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一百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得標時,伊即已將會員所交付之支票或會款全部交付與被上 訴人,伊已履行會首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四月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三萬元,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 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四十一會,於每月十日開標,參加者應會首之 要求,先行開立未填日期之支票交與會首,並授權會首於每月十日填載日期後交與得 標會員,以充給付會款。會首為方便計,未經代填日期即將支票先行交付未得標會員 保管。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街○○○號前 遭歹徒搶奪,被上訴人除向警方報案外,並向各行庫辦理掛失止付,惟向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因係未填發票日支票而被拒絕,系爭支票金額合計一百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 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楊于嫺(原名楊芳枝)亦陳稱互助 會均由其處理,對被上訴人未領取之會款金額無意見。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合會契約,被上訴人於得標後,並未取得金錢會款, 僅取得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且受款人大多記載楊芳枝之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因未填 載完成且無楊芳枝之背書,其背書即不連續,被上訴人無從提領,即上訴人亦自認當 初約定票款有兌現才算會款有繳,若未兌現可以向其拿會款等情。是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間接給付。惟系爭支票無法提領,會款未為清償,故會款舊債務尚未消滅。 合會契約之會首對其他會員應付會金有擔保代償之責,上訴人給付會款之義務即屬未 盡。上訴人雖抗辯恐有善意第三人提示,故拒絕給付會款云云。惟按票據掛失止付處 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 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照前三條規定辦理,付款行庫應就票載金額限 度內予以止付。」故系爭支票不得掛失止付,而被上訴人既經辦理掛失止付,各行 庫即應止付。況系爭支票未填發票日期,若未予補填,則為無效票據;且其受款人大 多記載為楊芳枝,若無楊芳枝背書,則背書不連續,故第三人無法善意受讓而取得票 款,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上訴人為合會會首,對於其他會員應繳交之會金有負擔 保代償之責,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以給付會款之系爭支票,既尚未兌現,則給付會款之 債務仍未消滅,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系爭合會係約定標會者取得會款後,簽立未填日期之支票交與會首即上訴人 ,並授權上訴人於每月十日填載日期,作為繳付每期已得標者即俗稱死會會金之用。 上訴人為方便計,將支票先行交付與未得標者即俗稱活會會員保管,其得標後,再 由上訴人補填日期及其妻楊芳枝之背書,以完成票據行為及繳付會款之行為,似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見一審卷起訴狀、原審卷二七頁反面、三七頁、五○頁)。果爾,系 爭支票上訴人既有權隨時補填而完成票據行為,即非無效票據。又兩造給付會款之內 容,既為約定上訴人將收自死會會員之發票日空白支票交付,上訴人亦依約定交付, 則其給付會款之債務應已履行完畢。原審認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復誤認上訴人之交 付系爭支票為新債清償,即有可議。且既認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又認被上訴人喪失 占有,向付款人掛失止付,已生效力,亦相矛盾。另按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 所訂立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會首交付會款與得標者之義務, 乃其本身所負之債務,並非代償其他會員之債務。原審謂會首係為已標會者負擔保責 任而為代償之性質,其法律上見解尚屬未當。再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被搶奪,而未能 送請上訴人補填發票日及背書,並非提示請求付款而被拒絕,應否令上訴人負此危險 之責任,尤有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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