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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洪耀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伊就 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 採取之意見,即謂伊未能舉證證明,且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查原審以:按承認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 真正,而主張係被盜蓋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印章為其所有,而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蓋情事。被上訴人又已舉證證明上訴人 確有欠其新台幣四十餘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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