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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健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蒼柏   被 上訴 人 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林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 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 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該消滅 時效期間之末日應為與發票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原審認應自 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算,其末日應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查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 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業經本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 號判例。原審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因始日不算 入,故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其末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尚未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上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謂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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