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並未同意訴外人簡美慧
將
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原審謂伊已同意該項讓與,顯然錯誤。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解除系爭互助會契約,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真意為
終止系爭互助會契約,亦有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原
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