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秀珍
被
上訴 人 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王懷乾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前會長劉以亮
與上訴人簽立
切結書及合作開發經營議定合約書,上訴人預付之款項與該
切結書所附
眷戶福利社購宅款清冊
所載金額約略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籌劃購買
系爭房屋,此亦
屬劉以亮職權範圍內之事務,被上訴人之自治會組織章程為其內部規章,上訴人並不
知悉,劉以亮為被上訴人之代表機關,其有否逾越職權,與無權代理無關,原第二審
認定其為無權代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上開合約書
非僅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事
項,並約定被上訴人如無法依約移轉產權時應結算退款,非屬無權代理,自非無效,
上訴人以對於被上訴人之還款
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於法並無不合,原第
二審判決未詳加審酌,率認上訴人所為抵銷
抗辯為無理由,亦屬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
惟關於代表行為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原第
二審認定劉以亮逾越其職權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切結書及合約書,為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復不承認之,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
人所陳其他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