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
非以:伊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所指補償之根據;原判決竟認
為係伊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費,有違
論理法則。又
系爭支票僅為伊借於被上訴人而簽
發的,其性質如何,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係
贈與,則依
民法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伊
無
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之責,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因
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云云
,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借據等憑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且就利率、清償期等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約定內容亦未能說明,所辯已與常
情有違。上訴人雖舉電話錄音紀錄為證,主張系爭支票確係借款,然
觀諸該電話錄音
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仍堅稱,上訴人於分手後係給付其二百萬元
而非一百萬元,系爭
支票亦包含在內,僅因上訴人稱:「另外一百萬元是你自己要我幫你忙,我還沒有跟
你說我什麼時候要你還……」等語,被上訴人受激,
乃出「好!你現在給我,我十年
以後還。」此言,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一百萬元確係借款。況查,兩造原為同居關係,
分手當時感情已然生變,殊難想像在此情況之下,上訴人竟會貸與高達一百萬元之金
錢予被上訴人。反之,系爭支票確係兩造協議分手時,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二紙
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之其中一紙,此
業據證人薛起文證述屬實。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票乃兩造分手時,上訴人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費
等情,
尚非子虛。上訴人既不
能主張並證明其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何
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
款之責。系爭支票既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
。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
核與首開說明之規定不符,其上訴
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