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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以:伊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所指補償之根據;原判決竟認 為係伊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費,有違論理法則。又系爭支票僅為伊借於被上訴人而簽 發的,其性質如何,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係贈與,則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伊 無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之責,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查原審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云云 ,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借據等憑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且就利率、清償期等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約定內容亦未能說明,所辯已與常 情有違。上訴人雖舉電話錄音紀錄為證,主張系爭支票確係借款,然觀諸該電話錄音 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仍堅稱,上訴人於分手後係給付其二百萬元而非一百萬元,系爭 支票亦包含在內,僅因上訴人稱:「另外一百萬元是你自己要我幫你忙,我還沒有跟 你說我什麼時候要你還……」等語,被上訴人受激,出「好!你現在給我,我十年 以後還。」此言,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一百萬元確係借款。況查,兩造原為同居關係, 分手當時感情已然生變,殊難想像在此情況之下,上訴人竟會貸與高達一百萬元之金 錢予被上訴人。反之,系爭支票確係兩造協議分手時,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二紙 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之其中一紙,此業據證人薛起文證述屬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票乃兩造分手時,上訴人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等情尚非子虛。上訴人既不 能主張並證明其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 款之責。系爭支票既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 。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與首開說明之規定不符,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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