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傳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潘永安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其所持理由,無
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所領取之年節獎金、中
夜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等,為勞工即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屬於
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且不因形式上之名稱而影響
其為工資之性質
等情,均有不當。
惟查上訴人表明之
上開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