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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以:被上訴人將龍潭鄉、楊梅鎮二棟房地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係主張代物清償,而上 訴人則主張增加擔保兩造均未主張係附條件之清償,原審擅自認作係附條件之清償 ,其適用法則不當。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及系爭 支票均係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期,而移轉二棟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在上訴人本得行使債權請求之情況下,焉有再接受附條件於房地全部 銷售後再結算清償之理?且原審認為移轉二棟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並允許上訴人處分 ,已超越擔保範圍,但未說明所謂超越擔保範圍者,究何所指,即屬理由不備。另被 上訴人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有此關係,因而認定被 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予以裁判云云 ,為其論據。查,法院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 五○號判例參照)。故原審依當事人所主張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之事實,適用法律認 係附條件之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無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依法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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