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非
以:被上訴人將龍潭鄉、楊梅鎮二棟房地移轉
所有權於上訴人係主張
代物清償,而上
訴人則主張增加
擔保,
兩造均未主張係附條件之清償,原審擅
自認作係附條件之清償
,其適用法則不當。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及
系爭
支票均係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期,而移轉二棟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在上訴人本得行使
債權請求之情況下,焉有再接受附條件於房地全部
銷售後再結算清償之理?且原審認為移轉二棟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並允許上訴人處分
,已超越擔保範圍,但未說明所謂超越擔保範圍者,究何所指,即屬理由不備。另被
上訴人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有此關係,因而認定被
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
予以裁判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法院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
五○號判例
參照)。故原審依當事人所主張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之事實,
適用法律認
係附條件之清償,依
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無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
有使用
借貸關係之存在,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之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依法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