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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以: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即不得藉口擅自解除契約,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又 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無法蓋房子,亦與事實不符,其進而認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審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係指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土地無法供建 築之用,要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時,大聲對上訴人稱,已請好 律師,要告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脅迫行為。又 於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日,吳崇彥建築師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屋之緣由,即 由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以退還訂金及部分價金,仲介人也簽了一 萬五千元之本票退還仲介費等情業據證人吳崇彥、楊金魚及李美麗證述明確在案。 另系爭土地因沒有面臨道路等,不能指定建築線而無法蓋建房屋,亦據證人吳建德結 證明確。則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之用,要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 理所當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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