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台北市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查原法院第二審裁定係以該法院於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
正本與原本有不符之處,
乃將該裁定正本,主文欄書為第
二審訴訟費用者,更正為第三審訴訟費用;法官欄書為楊曉邦者,更正為何菁莪、吳
啟孝、楊曉邦。抗告人不服該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所持理由,無
非以:原法院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以法官楊曉邦一人之名義為之,其以裁定
予以更正,
自屬不當
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述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該八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所為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
,其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