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德聯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計程車牌照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一
萬七千零十元(折合新台幣五萬一千零三十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當
事人對其第二審判決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
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仍非不
可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