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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計程車牌照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德聯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計程車牌照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一 萬七千零十元(折合新台幣五萬一千零三十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當 事人對其第二審判決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仍非不 可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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