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原法院認
系爭本
票
非屬聘金,而係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所定之
贈與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
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
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