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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原法院認系爭本 票屬聘金,而係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所定之贈與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 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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