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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 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期,未據補正,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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