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林重男
代 理 人 靳家齊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經發票人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
債權
讓與之方法為轉讓。
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既認抗告人受讓
系爭支票已生通常
債權讓與之
效力,則抗告人是否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法則取得其權利並行使,
即非無疑。抗告
人執是指摘原第二審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非
無可議。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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