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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重男   代 理 人 靳家齊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 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既認抗告人受讓系爭支票已生通常債權讓與之 效力,則抗告人是否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法則取得其權利並行使,無疑。抗告 人執是指摘原第二審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非 無可議。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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