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江美香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
系爭本票係
相對人所偽造,伊未收到借款,
兩造間無
借貸
關係存在,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
決之理由,係謂:系爭本票並非相對人所偽造,且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准予
強制執
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簽具證明書承認對相對人確有借款債務存
在。憑此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供借款之
擔保,兩
造間非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以本件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