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所表明之抗告理由,係以:原法院未經
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率准相對人之請求,顯有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
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