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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訟訴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所表明之抗告理由,係以:原法院未經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率准相對人之請求,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 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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