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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指摘原第 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 院本於上述理由,並以本件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 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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