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源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勳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一百 九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始為正確云云,為其論據。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銀元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折合新台幣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既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