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源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明勳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執行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
非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無非以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一百
九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始為正確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銀元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折合新台幣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既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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