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皓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堂
右
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斟酌證據
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
,無
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泛言該判決有漏未斟
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復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