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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主顧建   法定代理人 蔡志賢 右抗告人因與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列。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二十六萬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 定,依上開規定,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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