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列。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七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
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之額數,自在
不得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之列,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
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