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德仕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和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抗告人給付貨款,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
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及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
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二十一萬五
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
嗣抗告人對於
上開確
定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
數,自在不得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之列,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
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