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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德仕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抗告人給付貨款,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 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及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 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二十一萬五 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於上開確 定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 數,自在不得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之列,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 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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