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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右抗告人因與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抗 告為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銀元二 萬一千元(折合新台幣六萬三千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 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列。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 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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