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亦堅
右
抗告人因與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抗
告為
非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查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銀元二
萬一千元(折合新台幣六萬三千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
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列。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
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