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黃瑞國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
,無
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以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