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廣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明哲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被
上訴人之前手均係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且該支
票之
背書不連續,而其上所為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對於執系爭支票之人
貿然貸與巨款有違常情,顯有與前手勾串之情形,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對此已有相當舉證,
詎原法院不予採信,竟偏採被上訴人所舉
證人之不實
證言,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法
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亦無背書
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無
對價關係,因
認被上訴人得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
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