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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廣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哲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均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該支 票之背書不連續,而其上所為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對於執系爭支票之人 貿然貸與巨款有違常情,顯有與前手勾串之情形,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對此已有相當舉證,原法院不予採信,竟偏採被上訴人所舉 證人之不實證言,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查原法 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亦無背書 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因 認被上訴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 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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