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 丙○○○
乙 ○ ○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
本案上訴利
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於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發票人證明其已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
執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
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伊對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二一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號裁
定以所爭執者係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而駁回伊之抗告。茲伊已提起
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八號),至
今尚未確定。
詎相對人竟先
查封伊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住屋,
伊之權益受損甚大,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
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不符,且該
訴訟非就
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爭執,亦與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何況相對人係對抗告人未有訴訟爭執之新臺幣六十萬二千元之債權為
執行,抗告人不致於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其抗告不應許可,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