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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九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伊曾以未收受相對人之借款,致不成立消費借貸為先位抗 辯,並以系爭支票係擔保相對人與蔡天維間之契約而簽發為預備抗辯,然原第二審法 院僅以抗告人無法證明預備抗辯事由之擔保事實,卻未就先位抗辯,命相對人先負舉 證之責,遽為終局判決,有違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及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云云為論據。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 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已就借款交付之事實,提出匯款單據六紙為證,尚難謂相對人未 盡舉證之責。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取得系爭票據係擔保相對人與蔡天維間之契約, 即應由抗告人就該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另原第二審法院已就抗告人所爭執之系爭支票 之取得原因,及有無向相對人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先償還五十萬元等情, 令兩造為充份之陳述及辯論,認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行使 闡明權之必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 要性。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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