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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七號   抗 告 人 曾信豪(即台中市私立宏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右抗告人因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至上開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台 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 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新台幣一萬零四百四十七元,認其上訴為 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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