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
文。
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簡易訴訟程序
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於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對之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猶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係
對第一審之再審之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