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原判決所指尚繼續繳納會款
一節,係會首另外每月新台幣
一萬元之死會會款,非繳納本件
系爭死會之會款,顯屬認定事實錯誤。又原判決僅以
「衡情」推斷,對伊有利之證據未盡詳查,顯有主觀上之偏失。另本件系爭會款,相
對人藉詞抵償訴外人顏重紀欠其賭債,分文未給付,為鐵的事實,原判決對事實認定
錯誤,顯有重大之偏失。而原判決採用證人陳秀英之證詞,
惟該人與伊有訴訟上之恩
怨關係,證詞空言偏失,殊
不足採信,會員不止一人,相對人無法另舉其他人員到庭
,原判決率爾採信,顯有偏失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
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關,且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