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原判決所指尚繼續繳納會款一節,係會首另外每月新台幣 一萬元之死會會款,非繳納本件系爭死會之會款,顯屬認定事實錯誤。又原判決僅以 「衡情」推斷,對伊有利之證據未盡詳查,顯有主觀上之偏失。另本件系爭會款,相 對人藉詞抵償訴外人顏重紀欠其賭債,分文未給付,為鐵的事實,原判決對事實認定 錯誤,顯有重大之偏失。而原判決採用證人陳秀英之證詞,該人與伊有訴訟上之恩 怨關係,證詞空言偏失,殊不足採信,會員不止一人,相對人無法另舉其他人員到庭 ,原判決率爾採信,顯有偏失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關,且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