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泛言
相對人明知
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而伊亦未授權他人完成票據行為,相對人
非
善意
第三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法院
遽認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顯有錯誤
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難謂
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