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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泛言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而伊亦未授權他人完成票據行為,相對人 善意第三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法院遽認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顯有錯誤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謂 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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