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甲 ○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原判決以相對人自訴外人金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果公司)受讓其對抗告人之
債權而主張相互抵銷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惟查,抗
告人並未收到相對人主張抵銷對待之請求;且相對人所提出之金果公司股東名簿、董
事
監察人名單、股東會議
記錄、相對人與金果公司監察人范榮玲簽立之
債權讓與契約
書均屬虛偽不實。其次,公司債權之轉讓非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生效力,且監察人
為公司業務之代表,不得為私人一己之權利而傷害公司權利。再者,相對人所受讓之
債權係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然原判決逕准予抵銷,其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
上開理由無非為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關,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
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