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情形在內。
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
非以:伊已將應給付之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
年下期稻谷地租,以稻谷秤糧單寄達
相對人乙○○,因相對人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
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發
存證信函,不生催告效力,僅係表示願受領之意
思,僅有滌除受領遲延之效果,於該催告函所示十五日期限屆滿後,方有
給付遲延可
言,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通知終止租約,不生終止租約效力,原判決認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已生合法催告效力,
判決違背法令,且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第二審係以:抗告人將所應給付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下期之地
租,以台灣省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瑞興行保長分廠之稻谷檢驗秤糧單寄達相對人,相
對人拒收,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但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抗告人依法
繳租,表示願意受領之意思,其受領遲延之狀態,業已滌除。相對人
復於同年三月二
十六日通知抗告人限於文到十五日內繳清二年四期地租,已生合法催告效力,抗告人
未依限繳租,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應認已生終止
租約之效力為由,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出租
系爭土地部分之敗
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認
抗告人之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
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