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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鑑定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至上開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 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 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三十二萬四千元,未逾 四十五萬元,認其上訴為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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