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至
上開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
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
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
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四十萬五千元,未逾四十五萬
元,認其上訴為
非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第二審判決末頁,雖誤載有上訴之
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