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 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四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對之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合法。因而於同年月八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謂其業於同年月十五日提出理由狀,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