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興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
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四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對之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因而於同年月八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謂其業於同年月十五日提出理由狀,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