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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原第二審判決對於相對人所執有其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 元,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以訴外人「百世達公司」為受款人支票一紙 之黃月娥等人背書是否偽造,事關該支票背書是否連續,未加以說明;且未調閱刑事 卷查明相對人是否明知該支票已作廢,又自行認定該二百萬元係借款,亦未查證李滬 川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偽造而遽予採信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係指摘 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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