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原第二審判決對於相對人所執有其簽發,
發票日期為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
元,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以訴外人「百世達公司」為受款人支票一紙
之黃月娥等人
背書是否偽造,事關該支票背書是否連續,未加以說明;且未調閱刑事
卷查明相對人是否明知該支票已作廢,又自行認定該二百萬元係借款,亦未查證李滬
川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偽造而遽予採信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
上開理由係指摘
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涉
,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