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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伊所提出之還款記錄表與相對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二者 所載並非同一事實;證人聶良能於第一審證稱,相對人所收取之新台幣(以下同)五 十六萬七千元中,扣除三萬元外,餘款五十三萬七千元係抗告人請其轉交供清償本件 本票票款之用;相對人曾於八十三年間持三十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業已清償,亦未 請求返還本票,現仍由伊持有中。則相對人今未將聶良能已清償部分等額之本票返 還聶良能,亦與常情無違,原第二審法院判決證據之取捨逾越自由心證之範圍云云, 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 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 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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