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伊所提出之還款
記錄表與相對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二者
所載並非同一事實;證人聶良能於第一審證稱,相對人所收取之新台幣(以下同)五
十六萬七千元中,扣除三萬元外,餘款五十三萬七千元係抗告人請其轉交供清償本件
本票票款之用;相對人曾於八十三年間持三十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業已清償,亦未
請求返還本票,現仍由伊
持有中。則相對人
迄今未將聶良能已清償部分等額之本票返
還聶良能,亦與常情無違,原第二審法院判決證據之取捨逾越自由
心證之範圍
云云,
為其論據。原法院以,
上開理由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
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涉,更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
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