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天來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三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原第二審判決未查明尤嘉瑞或張金定不否認塗消支票禁止
背書轉讓字句真意,是否係誤認尤嘉瑞在支票上禁止背書字句蓋印未劃線即生塗消禁
止背書轉讓效力;亦未鑑定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讓字句上劃線是否係蓋印後始為之,
即速斷
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又尤嘉瑞從未於刑事詐欺案件中,
自承付款銀行同意上訴
人公司僅蓋一個章即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且被上訴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準備書㈡狀稱
,上訴人之總經理陳述:我們沒有去辦變更印鑑,銀行一般作業要三顆印章,但因我
們往來多,銀行允許我們只要一顆總經理章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語,另上訴人一再
否
認證人程淑韻之證詞。何況,「巨晉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巨晉公司取
得
系爭支票係無
對價關係,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乃原第二審不察,竟誤認被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提貨單及統一發票為「巨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之依據;且未
能探討協議書之真意,亦未傳喚「巨晉公司」負責人命其提出相關資料,查明上訴人
所主張,巨晉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
債權已抵銷本件之票款債務,被上訴人顯有
不
當得利,依法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票款並得主張抵銷,是否可取,竟仍判命上訴人負擔
該三紙支票票款之責,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
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涉,更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
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