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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三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原第二審判決未查明尤嘉瑞或張金定不否認塗消支票禁止 背書轉讓字句真意,是否係誤認尤嘉瑞在支票上禁止背書字句蓋印未劃線即生塗消禁 止背書轉讓效力;亦未鑑定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讓字句上劃線是否係蓋印後始為之, 即速斷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又尤嘉瑞從未於刑事詐欺案件中,自承付款銀行同意上訴 人公司僅蓋一個章即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且被上訴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準備書㈡狀稱 ,上訴人之總經理陳述:我們沒有去辦變更印鑑,銀行一般作業要三顆印章,但因我 們往來多,銀行允許我們只要一顆總經理章可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語,另上訴人一再 否認證人程淑韻之證詞。何況,「巨晉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巨晉公司取 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原第二審不察,竟誤認被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提貨單及統一發票為「巨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之依據;且未 能探討協議書之真意,亦未傳喚「巨晉公司」負責人命其提出相關資料,查明上訴人 所主張,巨晉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已抵銷本件之票款債務,被上訴人顯有不 當得利,依法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票款並得主張抵銷,是否可取,竟仍判命上訴人負擔 該三紙支票票款之責,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 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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