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台南縣政府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認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謂:
系爭房屋經大華
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現值一
百萬七千九百十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
云云。
惟查
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法院
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萬七千九百元,抗告人亦同意依此價額繳納第二審
裁
判費,自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四十五萬元,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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