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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南縣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謂:系爭房屋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現值一 百萬七千九百十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云云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法院 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萬七千九百元,抗告人亦同意依此價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自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四十五萬元,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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