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
系爭本票係發票人盧景星簽發交付抗告人後,再由相對人
背書,
俟相對人背書完成,才交抗告人收執,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
,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
上開理由
無非係指摘原第二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無涉,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