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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吳政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清水鎮鎮公所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臺灣省政府曾函令各縣市政府,有關公有房屋租賃之租期 ,一律規定為三年,期滿更新之。相對人係省府所屬單位,其未依上開令函擅自變更 租賃期限為一年。且依清水鎮鰲峰活動中心新建大樓配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一樓 暫借甲○○○○○,文康中心興建完成後遷離,相對人不應要求交還房屋,兩造所訂 立之借貸契約明顯違反上開辦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 開辦法僅係相對人本身之內部文件,且前揭臺灣省政府函亦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文件 與本件之使用借貸契約無關,縱令系爭借貸契約與上開辦法及函文相違﹐亦難認於其 私法上效力有何影嚮,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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