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彥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中縣清水鎮鎮公所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臺灣省政府曾函令各縣市政府,有關公有房屋租賃之租期
,一律規定為三年,期滿更新之。相對人係省府所屬單位,其未依
上開令函擅自變更
租賃期限為一年。且依清水鎮鰲峰活動中心新建大樓配置使用
暨管理辦法規定,一樓
暫借甲○○○○○,文康中心興建完成後遷離,相對人不應要求交還房屋,
兩造所訂
立之借貸契約明顯違反上開辦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
開辦法僅係相對人本身之內部文件,且
前揭臺灣省政府函亦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文件
與本件之
使用借貸契約無關,縱令
系爭借貸契約與上開辦法及函文相違﹐亦
難認於其
私法上效力有何影嚮,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涉,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