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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郭陳月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旭成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達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以上,性質上又非屬同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訴訟,原第一審法院遽依簡易程序審理,顯然違背法令。又其已 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所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 並無不合,原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 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固應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當事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述 瑕疵如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應認已喪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之責問權,上述瑕疵即因當事人喪失責問權,而認已經補正。因此,第二審法院 審理結果縱認為本事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不能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 為發回之判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核算之結 果,固已逾四十五萬元,且性質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簡易 訴訟案件。惟原第一審將之列為簡易訴訟程序,於審理中,抗告人並無異議,而仍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原第一審卷宗可稽,則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抗告人喪失責問權而 生補正之效果。從而,原第二審法院亦不能以原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為發回 之判決。至於原第二審所認定,抗告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採證有違經 驗法則云云,係屬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按因 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法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規定,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本 件抗告人認其已因時效完成,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惟於公告期間內,相 對人提出異議致未完成登記,抗告人僅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並未取得地上 權之物權,則其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自屬難予准許。上訴理由,經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 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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