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丙○○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數額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者,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
,同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主張其不定期
出租與相對人之房屋有收回重建之必要,已予終止租賃關係為由,訴請相對人遷讓房
屋,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
人指摘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無
非係
以:㈠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有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
與否為準
,如建築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
之列,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三○二七號著有判例。
系爭房屋價值與土地利用價值
極不相當,第二審判決認無重建之必要,與該判例不符。㈡抗告人於第二審審理時,
曾提出八十五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主張土地價值高於系爭房價約八十五倍,且房屋主
體建物未經修繕,已十分老舊,客觀上有收回重建之必要,原第二審判決未將該項攻
擊方法記載於事實欄,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出租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收回房屋重
建,應以租賃物在客觀上是否有重建之必要,為其判斷基準,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
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可資
參酌。故租賃物是否有重建之必要,
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第二審判決就此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尚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又第二審判決對系爭房屋曾經修繕,仍屬
堪用,客觀上並無收回重
建必要之狀況,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敘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抗告人
雖以
上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核其書狀
所載內容,仍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
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