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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本件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伊行使支票上權利,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裁判,且以伊 未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而為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 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父任恢銓因借款及其後換票而取得系爭六張支票,而 相對人抗辯,其父未收受借款,則依法自應由抗告人先行舉證證明其與任恢銓間之消 費借貸己成立,即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之 問題,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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