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羅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本件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伊行使支票上權利,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竟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裁判,且以伊
未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而為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
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父任恢銓因借款及其後換票而取得
系爭六張支票,而
相對人
抗辯,其父未收受借款,則依法自應由抗告人先行舉證證明其與任恢銓間之消
費借貸己成立,即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之
問題,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